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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的查处
时间:2013-06-28  作者:黄 呈 香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议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的查处

 

内容摘要: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具有作案手段复杂、账面难以反映经济损失、多罪名交织等诸多特点。所以查处此类案件,要抓住关键点,解决好经济损失认定以及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从而准确打击犯罪,维护国家专项资金安全。

关键词:专项资金  渎职犯罪  查处

在有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的渎职犯罪当中,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最为典型,是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渎职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且呈多发、高发态势认真查办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是检察机关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实现跨越发展的重要途径。

一、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案件主要特点

本文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专项资金、专项基金、惠农资金等。在我国目前的财政管理体制之下,专项资金涉及农林水利、土地管理、科教卫生、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多个行业和领域,覆盖面广,资金种类多,管理部门多,分配环节复杂。从查办渎职犯罪的角度来看,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发案规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作案手段主要表现为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顾名思义就是指定专门项目或专门用途的资金,专项资金的管理一般都有“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有关部门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甚至套取专项资金,截留专项资金用于行政性经费开支等挪作他用,更有甚者私分、侵吞专项资金。

 2、账面难以反映经济损失。根据《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有关规定,没有损失后果即无渎职犯罪,查办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首要的一点就是要落实专项资金是否有损失,换一个角度讲就是看专项资金是否做到了专款专用,还是成了专款它用。如土地整理资金,要落实该部分资金是否真正用于土地整理,农业补贴资金,要落实这部分资金是否真正补贴到农民手中等等。在调查工作中,除了实地调查核实外,一个重要途径就是通过查账来审查资金去向。但是从查案实践看,专项资金账面没有不平的,有时用款单位为了应付检查,做了一真一假两套账,根本反映不了资金的真实去向。

3、多种罪名相互交织。从查案实际情况看,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大多同时存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涉财型职务犯罪。除专项资金的挤占挪用和截留外,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在使用支配专项资金过程中收受贿赂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二、查办该类犯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如何认定损失是查处渎职犯罪三大难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这一规定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认定的截止时间进行了明确,但对什么是实际造成的损失,以什么作为界定标准,没作相应规定,仍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渎职犯罪中的损失后果应当是已经实然发生并不可挽回、不可逆转的损失,必须是毁损性、灭失性的损失。如果“损失”处于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身或者有关的行政程序、民事法律程序可以补救挽回的状态,就不能认定为渎职犯罪中的“损失后果”,当然也就不存在渎职犯罪。这种观点在很多时候直接影响到对某一渎职行为是否够罪的判断,甚至直接影响到办案工作。

另有观点以“实际控制说”来界定损失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即当渎职行为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依法应得的财产权益没有得到,受到损失时,我们要根据国家、集体、个人客观上是否确实没有取得该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来进行界定;当渎职行为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应当失去而失去时,我们同样要依据国家、集体、个人客观上是否确实已经失去该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渎职犯罪中的损失后果可以是特定利益客体使用价值的减少或灭失,即毁损性、灭失性的损失,或者说是不可挽回、不可逆转的损失;也可以是能够挽回、逆转的损失。理由如下:一是从法条规定来看,其中已经蕴含了渎职犯罪中的损失后果包括可以挽回的情况;二是从客观实际看,有些渎职犯罪的损失后果并非不可挽回,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其损失可以通过责令补缴或追缴而挽回;三是从法理上讲,经济损失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分两方面理解,一是财物的毁损,二是财产权的丧失。财产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基本权利,财产权丧失的一个主要种类或者说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财产权的转移,即你失去了对该部分财产的这四项权利,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等,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遭到损失,也就是当事人失去对该部分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很多渎职犯罪案件,渎职行为特征明显,危害后果证据扎实,有时嫌疑人对渎职行为也供认不讳,但是在法院审判环节就是判决不了,其中主要原因就是因果关系认定上出现了问题。

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比较复杂的,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一是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当中,渎职行为往往是危害后果出现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原因;三是渎职犯罪当中,渎职行为应当是危害后果出现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即无渎职行为便无危害结果,但有渎职行为并不必然带来危害后果。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大多存在责任人众多、介入因素较多、因果关系链条复杂的问题,因此在证据体系的组织上提出的要求也更高。在查案时,必须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从渎职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责任人的确定等方面精心组织证据体系,确保扎实充分地证实犯罪、指控犯罪。在审讯、取证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通过供述和证言证实以下问题:

1、渎职行为触犯违背的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的目的,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这样做不能那样做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防止出现什么危害后果;

2、渎职行为对于危害后果的出现起了什么作用,即证实渎职行为是不是导致危害后果出现的必要条件,渎职行为结合哪些因素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

3、依法正常履行职责,就不会发生该危害后果,即如果没有该渎职行为,危害后果是否就不会出现等。

4、主观故意型渎职犯罪,应当注意深入挖掘主观故意的指向以证实因果关系。有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只是为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条件,但只有这个条件,危害结果不一定发生,危害结果最终出现,还取决于其他一些相关因素,而这些因素一般却不是前期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左右和决定的,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其中存在渎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往往就会出现争议。而其实在很多争议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到最后就不仅仅只是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主观故意问题,因此在查办此类案件中,必须注意主观故意和因果关系的联系问题,通过深挖主观故意证实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主客观相统一地证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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