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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析
时间:2019-08-09 16:02: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析

  童随宏  杨丽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该罪的理解应遵从刑法条文的原意和立法初衷,不得任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从刑法条文的表述看,“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选择性要件,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即构成该罪。

关键词 骗取贷款罪  重大损失 严重情节 刑事政策    

 

伴随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金融欺诈行为日益猖獗,实践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通过编造贷款资质、事由、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骗取贷款的现象日益增多。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认定贷款诈骗罪主观层面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比较困难,从而使该类行为无法得到刑法规制,客观上导致了上述行为的高发蔓延态势,已严重危害到金融安全,破坏了金融秩序。

为此,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贷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但在该罪设立后,由于对刑法条文的理解适用又有了不同认识,司法适用存在分歧,甚至从有些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导致该罪形同虚设。本文结合笔者搜集的近几年骗取贷款罪案例及本院办理此类案件中与法院存在的分歧,对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罪争议焦点

1、近年来骗取贷款罪相关判例概述及判决理由梳理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了近年来的骗取贷款罪判例30例,其中一审判例2例,均作有罪判决;二审判例28例,其中有26例维持一审有罪判决,有2例改判无罪。上述判例中行为人均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笔者对上述判例的判决理由进行了梳理,具体如下:

作出有罪判决的主要理由:一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的应当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数额以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数额认定,已偿还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立案前不能归还的应当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三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系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犯罪。根据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数额,达到相应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改判无罪的主要理由:一是行为人虽然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经过民事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宜再作为犯罪处理。

2、我院办理此类案件判决情况及与法院的分歧点

从我院近年来办理的骗取贷款罪案件来看,均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均提供有真实的抵押或保证担保,我院指控的理由主要是骗取贷款数额达到了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要求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标准。判决情况如下:

我院2015年承办的吴某骗取贷款罪一案,县法院一审、两次再审均判决吴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承办的段某等人骗取贷款罪一案,县法院一审判决段某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述两案的主要判决理由是骗取贷款数额达到相应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是否有偿还能力不影响犯罪构成。该判决理由与我院指控理由一致。但段某等人骗取贷款罪一案2018年12月信阳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县法院部分人员认为行为人提供有真实抵押物,银行是基于该抵押物而发放贷款,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应属于民事欺诈,也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且目前对何为“情节严重”没有司法解释,基于目前国家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考虑,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2017年承办的刘某某等人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作出有罪判决,但判决理由中认为对何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无明确司法解释,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采取的骗取手段等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案件,我院与县法院对骗取贷款罪的认识在2019年前是一致的,但在2019年后出现了分歧,主要分歧是“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问题;刑事政策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问题等。

3、骗取贷款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焦点

通过上述案例的判决理由及我院办理此案过程中与法院的分歧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本罪是结果犯还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能认定骗取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有具备其一即构成该罪。二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不能归还银行贷款就应当认定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行为人提供有真实的抵押,银行采取一系列手段后能够收回贷款的就不应当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三是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问题,一种意见是以案发时间为认定损失的节点;另一种意见是以贷款到期时间认定损失的节点。四是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关系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已经过民事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宜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否经过民事判决不影响刑事案件性质的认定。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分析及认定

1、关于骗取贷款罪客观要件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条文内容看,构成该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要件,属于选择性要件,具备其中之一即构成犯罪。我们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应当遵从刑法条文的原意和立法初衷,不得任意作扩大或限缩解释,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如果认为只要有真实的抵押就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进而认为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与刑法条文原意相悖的,也不符合骗取贷款罪设立的初衷,甚至会导致该罪形同虚设。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该《规定》也同样是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该罪的选择性要件并行来规制的,与刑法条文的原意是一致的。从上述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应当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

2、关于骗取贷款罪欺骗手段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刑法条文并未对欺骗手段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但可以参照类罪贷款诈骗罪中规定的欺骗手段加以理解和适用,贷款诈骗罪刑法条文对欺骗手段作出了列举式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故参照上述欺骗手段的规定,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采取了欺骗手段。从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欺骗手段可以看出提供虚假抵押只是欺骗手段之一,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结合上述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如果认为只要提供了真实的抵押就不能认定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只是民事欺诈行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属于断章取义,以点盖面。

同时有些地方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法律规定也对欺骗手段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浙江省《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对欺骗手段就进行了明确规定。该纪要规定“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该规定也是将抵押物价值作为认定欺骗手段的手段之一,而并非唯一,与刑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虽然该规定并非司法解释,在全国范围内没有普适性,但是对于没有制定地方性规定的,可以参照理解。

3、关于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有法律损害说和经济损害说,而理论界的通说是经济损害说,即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是从法律上考察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否会最终丧失财产,而是从经济上、事实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受到了损失,即应当以能否还本付息为认定标准,因为银行追求的目的是借款人还本付息,而不是通过采取一系列法律手段来实现抵押物的价值最终偿还借款。借款人不能偿还本付息,就已经使信贷资金陷入巨大风险,银行到期不能收回本息就已经遭受了财产损失。至于银行通过诉讼途径、采取一系列法律手段,可能最终会通过法院执行等程序使贷款资金得到偿还,但这是犯罪后的追赃挽损问题,不影响对行为人性质的认定。

4、关于“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骗取贷款罪中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制定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对“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对“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 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即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我院办理的此类案件过程中,法院部分人员认为《立案追诉标准二》不是司法解释,只是追诉标准,不是构罪标准,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这种理解显然是与法律规定及逻辑法则相矛盾的。第一,《立案追诉标准二》是司法解释,对司法办案具有指导作用。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同时《立法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二》是司法解释,具有普适性。第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罪尚未制定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通知中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在审判中也应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认为《立案追诉标准二》是追诉标准,不是构罪标准,犯了逻辑错误。构成犯罪的不一定被追诉,但应当被追诉的一定构成犯罪。对行为人追诉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只有构成犯罪的人才应当被追诉。《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理当也是构罪标准。

5、关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认定标准

目前,对何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尚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河南省公法检就此作出了规范性的文件规定,2013年9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纪要》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该纪要的内容与刑法条文及最高检、公安部的司法解释精神一致,在全省范围内应当具有普适性。

《纪要》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量刑标准,统一全省法律适用尺度,由省法院组织力量,广泛调研,并广泛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意见及多次修改完善后,对刑法有关条款的数额、情节等标准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河南省范围内处理此类案件具有实践指导作用,在无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全省范围内的司法办案中应当适用该《纪要》规定的数额标准,否则必然导致司法标准、尺度不一,造成司法混乱,甚至滋生司法腐败,严重影响司法办案效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三、关于欺骗行为与获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认定行为人对于结果是否有支配力,是否应当为结果承担责任的过程。具体到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其获得贷款是否具有支配力,也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发放贷款。

1、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国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贷款主体资格、条件、程序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贷款,达到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贷款条件,通常采取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信证明、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式欺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而使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贷款资料,误认为其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贷款资格、条件,进而发放贷款。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就具有了原因力,银行等金融机构也正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作出发放贷款的决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到了支配性的作用。相反,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片面追求银行的利润收益,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仍然冒险发放贷款,由于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2、部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是否影响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与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尤其是信贷人员建立起了某种“感情”,从而使部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资料明知,甚至内外勾结,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是否还能认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了错误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此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意思和行为对外能够代表单位,不能认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受骗,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部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尤其是信贷人员,往往是基于私情私利,其行为不具有单位意志的代表性,其明知不能等同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明知。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不仅是信贷人员,更重要的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和地位的人。贷款的发放实行的是贷审分离制,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决定发放贷款权限的人正是通过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等方式来决定其是否符合条件,进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虽然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实践中往往是信贷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甚至为借款人隐瞒真相,共同实施欺骗,但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人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基于行为人提供的贷款资料及信贷员的前期调查报告等资料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决策者的错误认识、及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是指使决策者或有财产处分权限的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而部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不能等同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明知,不影响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

3、有真实抵押、担保情况下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前述案例中,部分人员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有真实抵押物,就不能认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了错误认识,因为银行发放贷款的关键依据就是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至于其提供的其他虚假资料不足以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欺骗行为与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述观点过于绝对,笔者不能赞同。认为,对于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应综合认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发放贷款。笔者在前述“欺骗手段的认定”中阐述了,是否有真实的抵押、担保只是认定欺骗手段的其中一个要素,当然笔者不否认是至关重要的一个要素,但并非唯一。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也不会对借款人的资格、条件、程序作出诸多限制,对银行等工作人员的审查内容、方式、流程等都作出一系列的规定,从这些限制和规定中均可以看出,是否有真实的担保、抵押仅仅是审查是否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其中一项内容。

如果行为人虽然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但编造虚假的贷款事由、资信证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虚假材料,虚构资金用途,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陷入了错误认识,误认为其符合贷款的条件,能够按期收回本息,进而发放贷款的,其欺骗行为对发放贷款具有原因力,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为获得贷款,只是对自己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作了某种程度的夸大,并不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其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就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已经民事判决的能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实践中,行为人骗取贷款案发后,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可能在刑事案件尚未判决时,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影响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这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程序处理上的问题,一个是实体处理问题。

1、在程序处理上,已经民事判决的还能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从前述案例的处理结果可以看出,部分人员认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民事判决的案件,就不应再适用刑事程序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误解。

首先,刑法的谦抑性是立法原理,也是指导司法人员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原理,但绝不是处理个案的规则。一旦解释者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做出了合理解释,那么对于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应当以犯罪论处。所有的经济犯罪案件,几乎都能在民法上找到处理依据,如果经过民事程序处理的案件,都不能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势必会导致刑法的私事化,也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适用于同一种类或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处理原则,即除非法定理由,对于同一事实不能作二次的民事判决或刑事判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违反了民事法律,又触犯了刑事法律,则不适用此原则。故虽然已经民事判决,仍然不影响刑事案件处理程序。

2、在实体上处理上,已经民事判决是否影响对行为人犯罪性质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笔者认为,如果在刑事立案前,因银行等金融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法院民事判决,且执行完毕,银行已经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司法成本、社会效果等因素,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但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即使已经法院民事判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仍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对于某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导致放纵犯罪,削弱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因此,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我国刑法规定,对经济犯罪在判处刑罚时,应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单位)。表明“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对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织的案件而言,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并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所谓的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司法工作人员在认为行为成立刑事犯罪后,通常不必再追问该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违法行为。笔者同意该观点。所有的刑民交叉案件,都有双重性质,既违反了民法,也触犯了刑法,只有在不触犯刑法时,才仅按照民法处理。如果触犯了刑法,即使已经民事处理,仍然不影响在刑法上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唯有刑民各司其职方能守护法秩序实质上的一致性,不能为了求同而混为一谈。

五、如何处理刑事政策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

在前述我院办理的骗取贷款案件过程中,有的被告人是民营企业经营者,部分法院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认为,目前我国正处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级司法机关也相继出台了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规定,为了适应刑事政策的需要,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提供有真实抵押、担保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对此,笔者不能赞同,我们在司法办案过程中,不能简单以刑事政策为由突破法律规定,否则必将使司法陷入混乱。我们只有正确看待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依法、审慎处理案件,才能彰显公平正义理念。

1、刑事政策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

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用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刑事政策或策略,主要表现为指引立法者通过立法将某种行为作出入罪或出罪的法律规定。在司法过程中,贯彻刑事政策则必须以遵循法律规定为前提,并要受到罪刑法定等刑事基本原则的限制,而不可将某类行为随意以适用刑事政策为由作出入罪或出罪的处理,刑事政策不能突破法律的框架,违背法律的规定,否则便会导致法律的虚设,也与我国推行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违背。故即使行为人是民营企业经营者,也不能以适应形势政策需要为由,任意作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判断,而应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行为作出分析,进而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

2、对我国当前刑事政策的分析、理解

在前述骗取贷款案件处理中,部分人员以国家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刑事政策为由,作出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判断,是对当前我国刑事政策作出的错误解读。当前基于我国经济形势的考虑,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环境。各级司法机关也相应制定、出台了各种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措施、规定,其中2018年11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了“11条执法司法标准”、河南省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30条意见》。但上述政策和相关规定中,均明确要求要全面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发展,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受到同等保护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要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处理案件。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行为骗取贷款的行为,简单以刑事政策为由作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势必使民事主体得不到平等保护和对待,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严重危及我国金融安全,从而反过来不利于整体民营企业的发展。国家鼓励、保护民营企业发展,是鼓励合法经营发展,而并非放纵犯罪。对触犯刑法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打击,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良性循环,引导全社会民营企业合法经营,营造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氛围,为经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真正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六、下步建议

1、出台立法、司法解释,统一司法标准。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初衷是为了补充贷款诈骗罪中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较困难的立法漏洞,为打击骗取贷款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鉴于司法实践中,对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分歧较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作出了规定,但对何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尚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也有部分地区为了统一司法标准,根据法律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以通知、纪要等文件的形式相继出台了该罪的认定标准,但上述通知、纪要等文件并非司法解释,在司法适用中不能得到有效适用,导致该罪的司法尺度、执法标准不一。建议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进一步出台该罪的立法、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

2、加强法检沟通,形成统一认识

司法实践中对骗取贷款罪认定的分歧,多是因法检两家对该罪把握的精神、尺度不一导致。对于目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法检两家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专题研讨会、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共识,以统一对案件的认定标准,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信力。只有司法机关共同努力缩小认识分歧,方能得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论,共同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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