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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不同阶段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应对之策
时间:2019-08-09 16:07: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机关在不同阶段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应对之策

田祥志

 

当前,监察委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一般会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但提出邀请的时间并不固定,有的是在监察委内部审理阶段提出邀请,有的是在调查阶段提出邀请,有的甚至在立案之前的初核阶段提出邀请。监察委在不同的阶段提出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随之在相应阶段,但在不同阶段介入,检察机关主要的工作和任务也会不同。本文将重点讨论检察机关在不同阶段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应对之策,以供参考。

一、在监察委内部审理阶段介入

在监察委内部审理阶段介入,即在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移送审查起诉前介入,这是检察机关最理想的介入阶段。《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进入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检察机关在案件审理阶段介入,主要是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和听取调查人员介绍等方式,提前熟悉案情,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管辖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配合、规范、制约调查取证工作,完善案件证据体系,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此时案件虽然没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但检察人员应当以办理公诉案件的心态审查案件,确保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机关后能够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顺利起诉到法院,尽量避免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

在监察委内部审理阶段介入,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区别与案件审理部门职责的不同。一般情况下,检察人员应当在监察委案件审理部门得出初步审理意见后再介入,而不是在案件一进入审理阶段就介入。因为此时审理部门还没有对案件进行审理,检察人员的介入将事实上承担起审理部门的职责。一旦将来审理部门和调查部门意见不一致,将置检察人员左右为难。监察委内部意见不统一而由检察人员居中裁判,于法于理均行不通。检察人员应当明确自身职责定位,提前介入是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做准备工作,这是检察人员自身的工作,而并非是为了帮助监察委对案件进行把关。

在监察委内部审理阶段介入,检察人员应当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反馈。对证据瑕疵,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比如书证没有提取人员签名,讯问(询问)笔录签名不齐全,复印件没有注明出处等证据形式不完备之处,检察人指出后,由调查人员及时予以补正。但取证程序涉嫌违法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比如对于讯问时间过长涉嫌疲劳审讯的,同一调查人员的名字出现在同一时间段的不同讯问(询问)笔录上等问题,检察人员应当要求调查人员作出合理说明并予以补正。检察人员审查案件后认为缺少某些证据的,可以口头建议调查人员予以搜集,在提前介入结束之前搜集完成的,可以不再列入书面反馈意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方面,检察人员可以与调查人员口头交换意见,但此时的意见只是检察人员个人对案件的看法,并不代表检察机关的最终意见,最终意见应该是在提前介入结束之后,检察人员履行完内部汇报程序,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监察委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在介入阶段面对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检察人员应避免与调查人员争论或试图说服对方,而是应认真记录对方的观点和认识,深入分析双方意见分歧出现的原因。在检察机关内部汇报时,客观论述双方的观点,得出最终的结论。检察人员应当以该最终结论向监察委反馈。

二、在监察委内部调查阶段介入

在监察委内部调查阶段介入,实践中比较常见,其中大部分案件是在调查阶段的后期介入,此时调查人员已经把案件事实基本查清,邀请检察机关介入是希望检察机关从审查起诉的标准对案件把关。检察机关事实上承担了监察委内部案件审理部门的职责。但检察机关应当确保提前介入总是在监察委的审理部门审理之后,就是说案件审理部门也要提前介入调查,而且提前介入的时间在检察机关之前。检察人员在该阶段提前介入,工作任务和要求与在案件审理阶段的要求基本相同。值得注意的是,检察人员只可对监察委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切不可直接接触被调查对象,更要杜绝直接参与讯问(询问)的现象发生。因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实质上是对监察委调查案件的一种监督,直接参与办案使得这种监督失去意义,审查起诉时也难以保证客观公正。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检察机关是否需要重新介入将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重新介入,但如果证据或刑事司法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则需要重新介入。

还有少部分案件是在调查阶段的初期和中期介入,此时监察委已经初步掌握了被调查对象的犯罪事实,但对下一步如何开展调查,方向并不明确,希望检察机关予以指导。这种情况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初期出现较多,随着时间的推进,此种情况将逐渐减少。在介入时,检察人员应当就现有的犯罪事实围绕证据标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意见,而不能指导监察委去调查其他尚未发现的犯罪事实。比如对受贿案件,检察人员只能就已经掌握的几起受贿事实提出意见,而不能指导监察委挖掘尚未发现的受贿事实。因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审查案件而非调查案件,涉及调查的事项只能由监察委完成。

三、在监察委立案前的初核阶段介入

在监察委立案前的初核阶段介入,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提前介入的范围,因为此时案件尚未立案,监察委通过谈话函询方式取得的证据并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材料的基础不存在。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监察委执纪审查过程中,通过执纪审查发现被审查对象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对该行为属于违纪还是违法犯罪拿捏不准,希望通过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确定是否对被审查对象立案调查。检察人员此时“提前介入”,实质是发挥专业优势,以专家咨询的形式对案件发表看法,该看法仅供监察委办案参考,不具有正式法律意义。检察机关不需要出具书面意见,但应尽心尽责,从法律适用方面给出专业意见,可以不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发表意见。必要时,给出的意见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在监察委正式立案调查并发出邀请后,检察机关应当正式介入,并按照工作要求反馈意见。

检察机关应当规范提前介入工作,在国家反腐败工作大局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不管在哪个阶段介入,检察人员都应当明确自身定位,既要与监察委做好衔接配合工作,又要坚持依法依规办案,解决不能插手干预监察委办案,不能随意发表意见,不能随意泄露案情,确保介入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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