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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之三)
时间:2021-08-19 09:37: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立足民法典规定明确姓名权保护关键要素

时间:2021-08-10  作者:李珂 罗艳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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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然人姓名的保护,是维护其人格完整的重要保障。民法典对姓名权设置了专章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姓名权保护的重视。根据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民法典第1017条还将姓名权的保护有条件地扩展至笔名、艺名、译名等称谓。司法实践中,因他人姓名尤其是名人的姓名被肆意抢注商标等进行商业性使用而引发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晰民法典施行后姓名权保护问题。

对于姓名权被侵权的认定和救济有以下几个重要因素需要考虑:

第一,姓名权主体的确定。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是姓名权的载体。因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唯一性,存在重名的情况,所以权利主体的确定是姓名权保护首要解决的问题。自然人的姓名权归属应以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姓名为准,包括身份证、护照、户籍登记等有效证件上记载的姓名。如果是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与姓名具有同等指向功能的称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必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而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才能参照使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对于此类称谓权利主体的确定,应考虑使用的时间跨度、称谓的知名度、称谓本身是否具有较强识别性等。只有在称谓与特定对象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特定的指向对应关系时,该称谓指向的主体才是权利主体。

第二,侵权行为的认定。从侵权类型上来看,侵犯姓名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擅自将他人的姓名用于广告宣传、商标注册、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领域或假冒使用他人姓名。近年来陆续报道的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就是典型的假冒使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姓名权属于重要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真实姓名的,即构成侵权;而擅自使用他人笔名、艺名、译名、网名等造成公众混淆的,也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将他人姓名仅作指示性和描述性使用的,不属于对姓名权的侵犯。而通过改名的方式故意“碰瓷”他人的姓名造成公众混淆的,虽然形式上系合法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属于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姓名,仍可能涉嫌侵权。

第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侵犯姓名权系对他人人格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182条规定,权利人可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况,单独或同时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特殊的情况下,停止侵权或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则可灵活采用替代方式,以消除侵权带来的影响,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某篮球运动员诉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的宣判,因涉及姓名商标已过法定撤销期间而无法被撤销,法院判决侵权人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以消除联系,现实区别,停止侵害。尽管采取区别性标识的方式,可能反倒会带来提示公众去联想姓名权人的反作用,能否真正起到去指向化阻断公众对姓名权人的关联性联想仍值得怀疑,但在注册商标已过法定撤销期而无法被撤销的情况下,采用区别性标识或许是现阶段最简便、经济的补救措施,可以最大程度消除对姓名权人的不利影响。

第四,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及第1183条第1款之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造成财产损失或严重精神损害的,姓名权人可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来看,如被冒用、盗用的姓名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且已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则姓名权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具体的赔偿数额,可结合过错程度、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程度、侵权人获利、侵权时间、同类授权使用的价格、维权费用等综合考量予以确定;如确因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程度,可结合侵权时间、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等综合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考量精神损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消除影响或恢复名誉的程度、有无替代性补救措施等综合确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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